男子趁ATM机出错提款171次后潜逃被判无期
本报讯 (记者 黄琼 见习记者 李斯璐) ATM机出故障,取1000元卡里才扣1元!一见有此好事,小许觉得发财的机会来了,立即找来朋友小郭“共富贵”。随后,小郭和小许分别[url=http://news.sina.com.cn/s/l/2007-11-07/093414253856.shtml][color=#0000ff]从中提取了1.8万元和17.5万元后各自潜逃[/color][/url]。事发后,小郭主动自首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潜逃一年被抓获的小许日前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同为盗取,为何法院判决如此悬殊?小许认为法院量刑过重,已向省高院提出上诉。 [b] 账户里170元取走17.5万[/b]据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此,许霆的辩护律师表示异议,他表示ATM机出错就是银行的错,另外,银行有足够时间追回款项,只是因为周末而错过,因此可以将这17.5万元视之为“遗忘物”,许霆的离开行为仅构成侵占罪。
[b] 171次恶意提款获重判[/b]
同为利用ATM机漏洞盗取,为何两人判刑如此悬殊呢?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主任钟闻东表示,在该案中虽然看似法院量刑过重,但其实仍在法定范围内。钟闻东表示,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明知其银行卡内只有170多元,但在发现银行系统出错时即产生恶意占有的故意,并分171次恶意取款17.5万元而非法占有,得手后潜逃并将赃款挥霍花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同时,虽然郭安山是与他一同盗窃,但二人并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只是采取相同犯罪手法各自实施,最后得款也是根据各自卡内各自提取所得,因此二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仅以各自取款数来计算盗窃金额。而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同案人郭安山个人盗窃金额数额不大且全部退赃,同时主动自首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与许犯案经过等,因此获得从轻处理并无不妥。
[b] 柜员机视为金融机构太严苛?[/b]
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而我国刑法对此相应的规定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在本案中,许霆不仅将巨款挥霍一空,还私自潜逃直至被抓获,并无任何可获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因此,法院适用了规定的最高刑并无不妥,仍在法定范围内。
那么,盗取ATM机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呢?不少市民认为把ATM机视为金融机构太过严苛,“那岂不是满大街都是金融机构了!”对此,钟闻东认为,从财产所有方面来讲,ATM机也应视为金融机构。因为ATM机内的现金也是来源于金融机构,其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金融机构,其可以看做金融机构财产的延伸。同时ATM机为金融机构所有和管理,当然是金融机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判刑有点重了 !!!!
回复 2# 的帖子
感觉这个是道德问题,上升到刑事有点搞笑了。ATM取出假钱--->银行无责
网上银行被盗--->储户责任
ATM机出现故障少给钱--->用户负责
ATM机出现故障多给钱--->用户盗窃,被判无期
银行多给了钱--->储户义务归还
银行少给了钱--->离开柜台概不负责 唉呦,这个帖子很老了唉,楼祖~
回复 4# 的帖子
:@ :@ 别不高兴了楼祖,老四老了一点,但四还算四比较轰动的消息滴嘛,你说喏~~;P NO,偶发这个主要目的是最近此案有了新进展[url]http://news.sina.com.cn/c/l/2007-12-25/152114598999.shtml[/url] 自己炒自己的帖子。楼组,你真的好组哦~;P ;P ;P 许霆的辩护律师表示异议,他表示ATM机出错就是银行的错,另外,银行有足够时间追回款项,只是因为周末而错过,因此可以将这17.5万元视之为“遗忘物”,许霆的离开行为仅构成侵占罪。
我觉得这咱说法比较接近事实。 [quote]原帖由 [i]yz7978[/i] 于 2007-12-26 11:26 发表 [url=http://www.anhui365.net/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433896917&ptid=1236251][img]http://www.anhui365.net/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许霆的辩护律师表示异议,他表示ATM机出错就是银行的错,另外,银行有足够时间追回款项,只是因为周末而错过,因此可以将这17.5万元视之为“遗忘物”,许霆的离开行为仅构成侵占罪。
我觉得这咱说法比较接近事实 ... [/quote]
什么叫侵占罪?许某完全是按照持卡人与银行之间达成的协议从ATM机上取款,既没有破坏ATM机,也没有伪造银行卡。他是用从银行合法取得的完全属于自己的银行卡取钱。所以只是道德问题,而绝非法律问题,更不是什么刑事问题。法律从一开始就立足于保护银行的权利,早就定好了基调。所以说中国的法律是与公权“惺惺相惜”,而不是与私权“心心相印”。过去几十年法律一直是以公权为出发点,而西方的法律是从维护私权出发的。 这个无期判得太离谱,换做你我,谁能经得起这种金钱的诱惑??? [quote]原帖由 [i]太阳照常升起[/i] 于 2007-12-26 11:34 发表 [url=http://www.anhui365.net/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433896932&ptid=1236251][img]http://www.anhui365.net/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什么叫侵占罪?许某完全是按照持卡人与银行之间达成的协议从ATM机上取款,既没有破坏ATM机,也没有伪造银行卡。他是用从银行合法取得的完全属于自己的银行卡取钱。所以只是道德问题,而绝非法律问题,更不是什么刑 ... [/quote]
侵占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二)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是:
1、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
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告诉的才处理。 [quote]原帖由 [i]太阳照常升起[/i] 于 2007-12-26 11:34 发表 [url=http://www.anhui365.net/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433896932&ptid=1236251][img]http://www.anhui365.net/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什么叫侵占罪?许某完全是按照持卡人与银行之间达成的协议从ATM机上取款,既没有破坏ATM机,也没有伪造银行卡。他是用从银行合法取得的完全属于自己的银行卡取钱。所以只是道德问题,而绝非法律问题,更不是什么刑 ... [/quote]
并非非法取得并非就可以合法占有。
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而侵占罪就是以此来分别的。
案例中,小许由于银行自身失误而“合法”取得了大量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
他提款的行为并非非法。
但是,他在提款后,主观侵占、处置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
我认为这是典型的侵占罪形式。 [quote]原帖由 [i]yz7978[/i] 于 2007-12-26 11:38 发表 [url=http://www.anhui365.net/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433896945&ptid=1236251][img]http://www.anhui365.net/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侵占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 ... [/quote]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你搞错主体了。储户和银行之间是谁将财务交给谁保管?所以引用侵占罪并不恰当。 [quote]原帖由 [i]太阳照常升起[/i] 于 2007-12-26 11:34 发表 [url=http://www.anhui365.net/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433896932&ptid=1236251][img]http://www.anhui365.net/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什么叫侵占罪?许某完全是按照持卡人与银行之间达成的协议从ATM机上取款,既没有破坏ATM机,也没有伪造银行卡。他是用从银行合法取得的完全属于自己的银行卡取钱。所以只是道德问题,而绝非法律问题,更不是什么刑 ... [/quote]
在本案中,
即使使用西方的法律体系,
小许的行为也是违法犯罪行为,
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并承担相应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不要主观判定外国的月亮就比中国圆。 [font=Times New Roman]南都:许霆ATM机案:民意为何逐天涯[/font]
[font=Times New Roman]文章提交者:问题多多 加帖在 文化散论 【凯迪网络】 [/font][url=http://www.kdnet.net]http://www.kdnet.net[/url]
[font=Times New Roman]法的精神之何兵专栏 [/font]
[font=Times New Roman] 我是在天涯社区里看见网友的热评,才留意许霆ATM机案。基本案情是:许霆用自己的工资卡到ATM机上取款,发现ATM机出错,遂多次取款达17.5万元。广州中院以盗窃金融机构为由,判其无期徒刑。网友们热议此案,一是因为判决太狠,考验全民的良心;二是因为法律上扑朔迷离,考验全民的智商。[/font]
[font=Times New Roman] 对于ATM机属于金融机构,官民皆无异议。争点在于,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学界通说认为“秘密窃取”是指“采取不易为受害人发现的方式,在受害人不能当时发现的情形下取得他人的财物”。鉴于读者并非都是法律行家里手,容我略加申述。[/font]
[font=Times New Roman] 所谓“不易为受害人发现”是指行为时,不容易被受害人发现,并非指“不为受害人发现”。有些笨贼技术不过硬,行窃时会被人察觉,但如果被害人因为胆怯而假装不知的,仍构成盗窃。由此可见,成立盗窃罪关键在于犯罪分子“自以为人们不知”,至于受害人事实上“知”或“不知”,通常无关定性。[/font]
[font=Times New Roman] 许霆在多次取款时,内心以为银行可能不知,主观形态符合盗窃。但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如果没有ATM机的主动配合,许霆无法完成侵占行为。更头痛的是,由于ATM机出现故障,导致许霆实际上可以公开地实施侵占,无须秘密进行,即使许霆身后立着警察,他也不知道许霆的卡里没钱!许霆的客观行为以及ATM机的表现,又与盗窃罪有所不符。问题出在ATM机犯傻,把钱不当钱,“同意”给付。对于相对人错付的,民法上以“不当得利”责令返还,民间俗称“多退少补”,法律上不以犯罪论处。对于不当得利数额巨大又拒不返还的,刑法上无专项规定,某些法院以“侵占罪”解决之。[/font]
[font=Times New Roman] 许霆得款后远走高飞,民法上构成侵占财产,但能否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许霆远走高飞,属于拒不返还,似合侵占罪。但由于这笔钱并非银行交给许霆保管,也非银行遗忘物或埋藏物,犯罪客观方面又有不符。[/font]
[font=Times New Roman] 许霆的行为貌似盗窃罪又貌似侵占罪,出现归类难题,病在立法出现瑕疵,没有告诉法官们,一旦ATM机犯傻如何处置。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法律瑕疵屡见不鲜。某国有一起趣案:法律对“蔬菜”和“水果”定有不同关税,结果海关碰上了“西红柿”!进口国人民一向认其为“水果”,出口国人民一向认其为“蔬菜”,海关一筹莫展。这东东究竟是水果还是蔬菜?当你用它做闲食,它就是水果;当你用它做汤,它就是蔬菜。也就是说对于某些事物,你说它是什么它就是什么,关键看你怎么说![/font]
[font=Times New Roman][b]案件出现归类难题时赖法官来解释——“嘴大就是政策”。法律解释的要义是“衡平”,即平衡各种利益,求得中正结果,民间称为“一碗水要端平”。本案判处无期,则民心不服;如果无罪释放,则纵容不法。本案可以考虑通过对侵占罪中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作扩大解释,求得衡平。“他人交给”法理上包括“他人自愿交给”和“他人错误交给”。ATM机错付款可视为“他人错误交给”,从而以侵占罪处以轻刑。我必须承认,这样的解释确实勉强,但弥补法律漏洞,谁能天衣无缝?[/b][/font]
[font=Times New Roman] 本案更重要的是,为什么法官的判决民间死活不服?焦点无非是量刑太狠,有失公允。查,广州中院副院长肖平受贿18万,判三年有期徒刑;查,广东高院院长麦崇楷受贿106万,判有期徒刑15年。而一个并无前科的良民,因一时贪欲侵占17 万元,就被处以无期!青春、爱情、事业毁于一旦;他的亲人将生活在阴霾中,直到永远。从社会现状来看,能够贪污受贿的,主要是官员,而盗窃犯罪的,主要是平民。就社会危害性而言,显然前者大于后者。我国刑法对两者定罪量刑已有不公,而法院执法时再施重手,无异于雪上加霜,民心如何能服?量刑过重也许可以增加畏惧,但同时也平添仇恨。[/font]
[font=Times New Roman] 从各地法院一再呈现的误判中,不难读出法院与权力阶层惺惺相惜,而不是与普通百姓心心相印。正是因为司法不能有效地体贴民意,导致人们只能借助天涯社区等网站来表达心意,——民意已然在天涯。因此,如何确保“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宣言,在司法制度上得到贯彻落实,就成了当今社会的头等大事。个人认为,最佳方案是修订我国的陪审法律,激活人民陪审制,激活“人民陪坐员”,让人民群众直接坐上法庭,真实有效地与职业法官共同司法。[/font]
[font=Times New Roman] 一个被遗忘的事实是,建国初期,我国有20多万人民陪审员;一个公知的事实是,英国的陪审制实行了800年,他们誉之为“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font][font=Times New Roman](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font] [quote]原帖由 [i]yz7978[/i] 于 2007-12-26 11:43 发表 [url=http://www.anhui365.net/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433896962&ptid=1236251][img]http://www.anhui365.net/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在本案中,
即使使用西方的法律体系,
小许的行为也是违法犯罪行为,
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并承担相应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不要主观判定外国的月亮就比中国圆。 [/quote]
这是肯定的,关键是如何引用法律?贪污腐败几万块以内都不予立案,再严重的经济犯罪都不处死刑。凭什么17.5W就要判无期?
[[i] 本帖最后由 太阳照常升起 于 2007-12-26 11:46 编辑 [/i]] [quote]原帖由 [i]太阳照常升起[/i] 于 2007-12-26 11:42 发表 [url=http://www.anhui365.net/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433896957&ptid=1236251][img]http://www.anhui365.net/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你搞错主体了。储户和银行之间是谁将财务交给谁保管?所以引用侵占罪并不恰当。 [/quote]
这里,小许所得的钱款应当以“遗忘物”的形式存在。
[quote]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quote]
至于你说的:
[quote]你搞错主体了。储户和银行之间是谁将财务交给谁保管?所以引用侵占罪并不恰当。[/quote]
才是你自己搞错了。
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储蓄行为与本案中的提款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件。
也就是说是两个独立事件。
根本就不应该放在一起讨论。 [quote]你搞错主体了。储户和银行之间是谁将财务交给谁保管?所以引用侵占罪并不恰当。[/quote]
如果银行把小许的钱用于投资或其他方面,
而在小许取款时无法给出小许的存款,
这时银行就负有侵占他人财产的罪责了。 [quote]原帖由 [i]yz7978[/i] 于 2007-12-26 11:46 发表 [url=http://www.anhui365.net/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433896975&ptid=1236251][img]http://www.anhui365.net/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这里,小许所得的钱款应当以“遗忘物”的形式存在。
至于你说的:
才是你自己搞错了。
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储蓄行为与本案中的提款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件。
也就是说是两个独立事件。
根本就不应该放 ... [/quote]
简单的界定绝不可取。这件事可以说是触及了我国成文法典体系的一个盲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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